Tag : 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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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要求請假證明的特殊假別-「生理假」的一些眉眉角角
於91年的性平法施行細則,其中有明文14至20條街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14條即為生理假),故早年勞工申請生理假時,確實有提供請假證明之義務。然而,該細則規範於103年即予以修正,修正後即已明確地排除第14條,故自此後勞工申請生理假,雇主即無法依據得要求勞工提供請假證明。此外,仍要提醒事業單位,女性勞工每月可申請生理假1日,若當月申請超過1日,即非雇主法定義務,故可予以拒絕。按每月申請一日計,則可得每年生理假總數應為12日,而申請超過3日部分,則應併入病假日數,故生理假與病假共計應「至少」有33日半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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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擺爛請假?雇主面對勞工突然請假,應如何進行相關管理才屬於合法?
勞工口頭告知有請假需求時,縱使無法立即提供請假證明,但雇主亦已知悉其需求,因此不能直接認定屬於曠職。然而,當日勞工既然申請請假,則雇主要求依請假規則 補辦請假程序,也屬合法請求。倘若勞工未辦理請假程序,則無論其請假是否有理由,皆可認定屬於曠職。 工作乃痛苦的過程,想要偷閒乃人之常情,但仍不應以詐欺、瞞騙等方式為之,而得循正常請假程序(事、病或特別休假)以免除勞務,否則誠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等行為(如:打假卡)。 -
勞工請假時,雇主「可以」依法要求請假證明,員工應不得拒絕雇主合理請求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明文規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本條文三段皆為「句號」因此各段皆屬獨立字句:勞工請假應事前口頭、書面敘明申請、有緊急事故時,得委託他人代辦、雇主可要求勞工提供請假證明文件,所以公司要求勞工提供請假證明,係屬雇主發揮其合理、合法管理權能並無不當(除有法律特別明文,毋庸提供請假證明之假別,如:生理假) -
不能請事假外出遊玩?勞工已依規定請假,公司能否事後否准?
事假之前提係「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至於所謂的「事故」並無定義、也未限定事故之程度,且本於申請事假勞工已讓施該日工資請求權,且雇主可對於勞工全勤與拆勤予以評價,故一般不會對於事故過度探究,是以請假正當性的認定,建議將重點應放在「必須親自處理」。 如同家庭照顧假,雖家庭照顧假係明文「重大事故」為請假事由,但如何界定「重大」?本件勞工既已與女友約定出遊,該出遊活動當然應該只能由勞工親自履行...吧!?此外,勞工已於「一週前按公司規定、提早申請」事假,以客觀來說勞工申請事假之正當性應無疑義 -
請假是勞工法定權利,人力配置則是雇主管理權,公司沒有充足人員,也不能拒絕給假喔!!
人力的配置、調度,本就是公司治理的一環,倘若有一位勞工「提前」請假,卻仍會導致公司人力無法進行調度、產生空缺,此顯然是事業單位經營上的瑕疵。若勞工上班途中嚴重車禍,難道公司還能到醫院要求他上班嗎 ?縱使公司能擋住勞工請假,但能擋住已打定「不做最大」的勞工離職嗎?在勞動法之中,主管屬於廣義定義的雇主,因此主管直接拒絕勞工請假,實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虞。退萬步言,即使不討論違法,依該主管的管理方式,也會對勞工產生極大的職場推力,導致人員離職機率提高,而人員離職率高、可調動人力少,想必主管會更加難以控制情緒,最終落得惡性循環。 -
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共通基本概念(請假最小單位、連續請假30日以上之認定...等)
按《勞基法》第43條當勞工有「正當事由」而請假時,即享有請假權利,該條文並未授與雇主「准駁權」,因此,制定請假流程相當重要!!否則公司恐怕難以針對請假,進行適當的管理。 -
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雇主有無請假准駁權
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勞基法中除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外,即未有再更詳盡的規範,而《勞工請假規則》則多以規範請假日數、請假期間工資計算以及各種假種,除了第10條明文,勞工請假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供證明文件外,即未有更多的規範,但這是否代表雇主有「准駁」勞工請假的權利呢? -
《勞工請假規則》所訂的假別雇主無准駁權,惟可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核實
勞工請假規則所訂的假別,皆屬於「處理假」,所謂「處理假」,即勞工有因法定事由(婚、喪及疾病)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必須親自處理;因此,只要勞工有請假需求,雇主實則並無「准駁權」,並非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就能拒絕請假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