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生理假之規範,係訂定於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其具體規範內容如下: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 #病假 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雖然一直宣導,申請「生理假」時不需提供請假證明,然而自上開法規範實際上並無相關規定(即,雇主不得請求生理假請假證明之規範)。
但是我們依然能從性平法施行細則的修正中,可看出端倪,如下: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91年3月6日訂定,已廢):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103年01月16日修正,現行):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於91年的性平法施行細則,其中有明文14至20條街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14條即為生理假),故早年勞工申請生理假時,確實有提供請假證明之義務。然而,該細則規範於103年即予以修正,修正後即已明確地排除第14條,故自此後勞工申請生理假,雇主即無法依據得要求勞工提供請假證明,此參以下函釋即明:
「三、基上,受僱者如確係因上開生理症狀致工作有困難時,得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另,自103年1月16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併予重申。」
此外,仍要提醒事業單位,女性勞工每月可申請生理假1日,若當月申請超過1日,即非雇主法定義務,故可予以拒絕。按每月申請一日計,則可得每年生理假總數應為12日,而申請超過3日部分,則應併入病假日數,故生理假與病假共計應「至少」有33日半薪。
注意
生理假加病假「至少」有33日「半薪」
而非共計只能申請33日
試例如下:
倘若勞工已先將30日半薪病假請畢,而後又再請生理假則每月依然能有1日,且前3日仍以半薪計,故在最極端的狀況下,可能產生請假日數,如下:
「30日半薪病假+3日半薪生理假+9日無薪生理假」
易言之,勞工於年初即把30日病假請畢,仍無礙勞工可每月申請一日生理假之權利。
按性平法之明文規範,前3日生理假日應予以半薪,後續9日生理假併入病假。然而,因病假僅有30日(工作日)需給付半薪,故後續9日生理假雇主固然不能拒絕,但同時也不需要給付薪資,但還是不能扣考績與全勤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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