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工遲到,雇主可以「扣薪」嗎? 「不發給薪資」與「扣薪」的差異?
勞動契約係屬於雙務契約,勞工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雇主則有受領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雙方既互為債務關係、又互負債權,故勞工倘未依約提供勞務時,雇主自得不與給薪,因此實務中常常習慣說的「遲到扣薪」,其實是種錯誤說法,依法來說遲到並不得扣薪,蓋《勞基法》第22條、26條,即明文工資受「全額給付」之保障,切記「扣」這個字可不能亂用啊!!
正確來說,勞工遲到未提供勞務,既未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當無工資之請求權,故勞工「遲到時間」雇主無法受領勞務,自然毋庸給付對價報酬。不過,勞工其餘時間既然仍有正常提供勞務,此時雇主自應本於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對價報酬,否則即會產生「扣」薪事實,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26條之虞。以下總結:
- 工資為勞務之對價(勞基法第2條3款參照),因此勞工有提供勞務,就有工資請求權;遲到未提供勞務,自無工資請求權。
- 承上,既然勞工無請求工資的權利,自遑論雇主有「扣薪」之事實,實際上乃雇主「不發給遲到時間」之工資。
- 排除遲到時間,勞工皆有提供勞務,因此仍有工資請求權,倘雇主因勞工遲到而短給工資即屬於「扣薪」,而有違法之虞。
(雖薪資明細上,仍多以「遲到扣薪」為名目,但只要其內涵仍為「不發給」,即未違法)
有關扣薪懲戒之詳情與規範,可參照本會文章:工作規則得否制定扣薪規範?倘不得如此約定,雇主應如何進行管理?
二、勞工遲到時,雇主尚不得強令其申請事假,或以曠職論處
查勞工請假規則中之所有假別,皆屬於「處理假」,即勞工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故請假請求雇主免除勞務之義務,故勞工#請假之要件原則上應為:
- 有正當事由需親自處理
- 由勞工提出或委託代理人申請(#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
承上,請假既屬於勞工之權利,自不由雇主強令安排或要求,故當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可強令勞工申請「事假」或以其他假別替代,僅能透過考勤制度「建議」勞工請假(例如:請假考評扣分較少);因此倘勞工不願請假,則「遲到」就屬於「遲到」,亦不可逕自以曠職論,蓋勞工該日仍有出勤,尚與#曠職之定義不同,蓋曠職係屬勞工無故擅不出勤,惟勞工倘係遲到,但仍有到工作現場,並已準備提供勞務,自與曠職之定義不符,有關此議題勞動部已有函釋說明,如下:
- 遲到、早退之定義,與曠職不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0年09月24日(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
「…(前略),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前略),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不得「強令」勞工遲到時,以事假處理
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要旨:
「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得逕自規定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基上,請假係屬於「勞工之權利」,故其發動權應屬於勞工而非雇主,故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約定,勞工遲到即應請假,否即認為曠職,該約定亦屬於違反法律規範而屬於無效之約定(《民法》、《勞基法》第71條參照),再者按勞工請假規則之規範,事假、病假之「目的」皆非處理遲到,至於特別休假亦已明文全權由勞工自行排定,因此,雇主不得強迫勞工遲到時皆以請假方式處理。
「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得逕自規定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基上,請假係屬於「勞工之權利」,故其發動權應屬於勞工而非雇主,故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約定,勞工遲到即應請假,否即認為曠職,該約定亦屬於違反法律規範而屬於無效之約定(《民法》、《勞基法》第71條參照),再者按勞工請假規則之規範,事假、病假之「目的」皆非處理遲到,至於特別休假亦已明文全權由勞工自行排定,因此,雇主不得強迫勞工遲到時皆以請假方式處理。
三、法律限制這麼多,公司應如何規範,如何進行管理?
只會跟雇主說「不行」,但卻不教雇主適法的管理,並非本會樂見的狀況,畢竟考勤管理確屬企業經營所必要、必須之管理,否則工作現場秩序恐怕會亂無章法。
雖然對於遲到之勞工尚不能強令勞工請假,或逕以曠職論處,惟雇主仍得: 不過由於遲到是否屬於惡性重大之行為,尚需個案認定;因此「原則上」建議仍以資遣方式辦理。
終止契約時請務必遵守「#最後手段原則」,否則恐有違法解僱之虞(可參閱本會文章:從東森得易購案論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從台灣陽光雲案論雇主終止契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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