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人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人倫理規範

第一條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本協會)為確保調解人之公正、獨立並維護勞資爭議調解制度之公信力,特制訂本規範。

第二條
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在本協會登記及辦理調解事件之調解人,均應遵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調解人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事件,擔任調解人。

第四條
調解人應秉公正、客觀、獨立、負責之精神處理調解事件,並應保守秘密。

第五條
調解人處理調解事件應恪遵法令,運用其專業知識,並善盡注意義務。

第六條
調解人應盡力維護調解之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之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並避免有不法、不當或足使當事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行為。

第七條
調解人不得因其家庭、社會或其他關係,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客觀及獨立性。

第八條
調解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返酬應。

第九條
調解人不論係由當事人或其他方式選任,均應避免有使人懷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行為。

第十條
調解人對當事人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據實告知之義務,不得虛偽、隱匿。

第十一條
調解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第十二條
調解人於接受選任後,除嗣後發現有應迴避之事由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中途辭任。

第十三條
調解人應遵守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迴避之規定。如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所定應迴避之事由或擔任調解人之公正性有被合理質疑之可能性時,應拒絕擔任。其於就任後始發現者,應自行迴避。

第十四條
調解人應避免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事件之內容私下討論或溝通。

第十五條
調解人應積極進行調解程序,並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調解方案。

第十六條
本協會置「調解人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倫理委員會)處理有關違反本規範之事件,並就維護調解人倫理有關之其他事項向本協會提供建言。

第十七條
倫理委員會設委員五人,由本協會理事會就理事中遴選之;並由其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第十八條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調解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者,得以書面向倫理委員會陳訴。本協會理事會亦得就個案移請倫理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
倫理委員會處理陳訴事件時,應避免不當損及被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

第二十條
倫理委員會處理陳訴事件時,其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十一條
倫理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到場陳訴,調查證據,舉行言詞辦論,以發現真實,作成決定。

第二十二條
倫理委員會處理陳訴事件,應予陳訴人及被陳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必要時,並應調查證據、舉行言詞辯論、由雙方詰問證人或令雙方對質,以發現真實,作成決定。

第二十三條
陳訴人及被陳訴人均得偕同或委由代理人出席。但倫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仍得命其親自出席。

第二十四條
倫理委員會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由參與決定之委員簽名,並送達陳述人及被陳述人:
一、被陳訴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作成決定之年、月、日。

第二十五條
倫理委員會認為被陳訴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勸告。
二、停止其擔任本協會調解人三月至一年。
三、禁止其於二年內在本協會調解事件,並註銷其登記。
前項決定不影響該被陳訴人現於本協會進行中之調解事件。但陳訴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者,由倫理委員會決定被陳訴人是否得繼續辦理該調解事件。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經本協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目的主管事業機關備查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