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基法第43條,乃勞基法中少數直接賦予勞工權利之條文
當勞工有正當事由致無法提供勞務,並依法向雇主請假以申請免除勞務給付義務時,雇主實際上並沒有准駁餘地,蓋勞工乃行使其法定權利,本會已有專文簡單說明: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本件苦主之岳母喪亡,依法可申請總計6日之喪假
此外,喪假因各地方、文化與宗教習俗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的禮儀,因此可以採分段方式請假( 內政部74年06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321282號函參照),也因此法律並沒有明文喪假的請假期間,若以台灣風俗常情通常會認為百日內,皆可能有喪假需求。
對於勞工請假前,是否需自行找好職務代理乙節,法無明文,但我們可先參閱以下判決: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誠如上開判決,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主要從「從屬性」進行認定,而其中有相當重要的一點,即: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蓋勞工於工作過程需要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並不得自行決定提供勞務的方式與手段。
再退一步想,倘若讓勞工自行擇定帶班人員,誠有可能發生以下狀況:
某A請假,應雇主要求尋找帶班人員,因此找某B代班。某B當週已工作5日:可能產生休息日出勤,需要額外發給加班費某B當週已工作6日:可能產生例假出勤,即使給加班費也依然違法
要求勞工自行選擇職務代理,其實在管理上也存有相當程度風險。
實務上,確實有不少事業單位會讓員工自行排班,但無論如何最終決定權仍在公司,即員工排班後要經公司同意,以避免自行勞工排班產生連續工作而產生加班費。
法律固無明文禁止相關規範(尋找代班),但相關規範是否適當,建議主管們多加思考、思考。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
人力的配置、調度,本就是公司治理的一環,倘若有一位勞工「提前」請假,卻仍會導致公司人力無法進行調度、產生空缺,此顯然是事業單位經營上的瑕疵。
- 若勞工上班途中嚴重車禍,難道公司還能到醫院要求他上班嗎
- 縱使公司能擋住勞工請假,但能擋住已打定「不做最大」的勞工離職嗎
在勞動法之中,主管屬於廣義定義的雇主,因此本件主管直接拒絕勞工請假,實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虞。退萬步言,即使不討論違法,依該主管的管理方式,也會對勞工產生極大的職場推力,導致人員離職機率提高,而人員離職率高、可調動人力少,想必主管會更加難以控制情緒,最終落得惡性循環。
事業單位經營,除了對外的產品、服務外,對內的管理制度建構,與選擇適當的管理人員,也是相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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