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專區

  • Q

    請特休假一直被退件不簽准,且用未來不可預期的情況為理由,請問這樣是不是違法?

    A
    一、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二、基上,特別休假排定權屬於勞工,雇主不得任意限制或因勞工申請特休而予以不利益對待,雖雇主於基於經營上有急迫需求,得與勞工「協商調整」,但也僅是具有協商權而非准駁權。

    三、依您陳述所示,雇主已實質對於特休進行准駁,故與法規明文雇主僅有「協商權」之規範不符。建議可再予雇主告知相關法規、協商,倘協商未果亦可向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Q

    想請問我1/11到職,當初offer上說好月薪28000,那這樣我第一個月份的薪水應該會是多少(不扣除勞健保的話)?因為老闆說假日不算,變成第一個月就像是以日薪算,有來公司才有算薪水,假日在家就不算,請問這樣有符合勞基法嗎?老闆是說一切照勞基法走

    A
    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二、 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 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

    四、 基上,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你收到的聘書既然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則每月薪資即為28,000元,除非聘書另有約定,合先敘明。

    五、 若勞資雙方並未特別約定月薪之內涵,原則上即一律以30日推算,月薪28,000元,即可推算日薪為933.33元(28000元÷30日),次按勞基法第39條規範,月薪工作者例假、休息日與國定假日皆應給薪,故你在職期間為21日,故當月薪資應為933.33×21=19,600元。若雇主主張第一個月「有到班才給薪」,則雙方應另外約定日薪,若未另行約定則雇主之主張即已違反勞動契約。
  • Q

    您好,想請教貴單位有篇文章是關於試用期,表示勞資雙方仍得約定試用期,但在其他網站又表示,非所有勞工都可適用「定期契約」,這是為甚麼?

    A
    試用期與定期契約屬於兩個不同的概念,千萬不可混為一談。

    約定試用期,係為了確定勞工是否得以勝任工作,但其契約性質仍屬於繼續性的不定期契約;公司一開始聘僱該試用期人員,本來就應是想以「勞工通過試用,繼續僱用」為目的,因此「試用期」並非定期契約的概念。

    「試用期」單純只是雇主於試用期期間終止契約時,可以免除改善、安置之義務,即對於終止契約程序,可較為放寬(但仍需有具體不能勝任事實)。
    至於終止契約時要否符合勞基法規範,司法(法院)見解不一;但勞動部與各地勞工主管機關之見解很明確,即「需要依法進行資遣」,鑑於未發給資遣費之罰鍰相當高(30萬起跳),因此建議試用不合格,還是要有具體事由並發給資遣費。

    定期契約,只是用於非繼續性之職務,例如:
    公司為臨時性促銷活動而聘僱「促銷人員」,當促銷活動結束後即再無需求,若相關活動並非公司常態舉辦之活動,該人員即可以定期聘僱。
    反之,若公司是因應臨時、短期的生產業務增加而增聘「生產人員」,基於生產人員是公司常態配置人員,就算生產業務高峰過後,公司仍依然有「生產人員」的需求(只是需求量減少),因此該職務人員就不能以定期契約聘故。
     
  • Q

    想請問請假的最小單位可否使用半小時計算?

    A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 22319 號函:「二  惟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算單位 。」

    二、勞動部勞動條 4字第 1040130819 號函:「…係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明定女性受僱者之生理假,爰每次以一曆日為原則。」

    三、基上,除了產假限定以一曆日為限制外,其餘各種假別皆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請假最小單位,而勞基法第70條第6款又明文「請假」為工作規則之範疇,因此公司亦可於工作規則明文制定請假的最小單位;生理假雖按前揭函釋,「原則上」是以一曆日為原則,但若經勞工提出協商,而雇主也允予較小單位,屬於有利於勞工之舉措,故亦無不可。

    四、此外,產檢、陪產檢與陪產假的請假單位是由勞工自行「擇定」(一日、半日或小時),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變更。
  • Q

    您好,想請問您,因公司想訂定,同仁受公司培育,花費教育訓練課程費用,是否可雙方約定,如服務年限未滿,但須賠償之前訓練費用(依照天數比例),可將於薪資內扣款。 雙方簽訂受訓承諾書,內有載明細節,可將於離職薪資中扣除,是否合法?

    A
    一、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基此,倘公司確有未勞工提供專業必要之培訓,確可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倘公司於事前與勞工約定賠償返還方式,係以薪資中扣抵尚非不可,但實務上相當容易產生爭議,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與第26條,分別有「工資應全額給付」、「預扣工資禁止」之規範。
    一般而言,雖然民事法院多肯認事前約定扣薪,然由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目的,係以保障雇主投資之「預期利益」(培訓費用的回收),因此當勞工服務一定期間後,雇主即已回收部分成本,故勞工有可能項法院申請酌減賠償費用(民法252條參照),因此並非當初約定之違約金即一定為確定之數額

    二、此外,按現勞動部對於扣薪資之見解(如以下函釋):

    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即明確說明,當雙方對於扣薪數額不爭執時,才能算是雙方有另外約定,而得以依法扣薪;反之,倘任一方無法苟同扣薪數額,主管機關即任不得與以扣款,否則會採處2萬至100萬或9萬至45元(看主管機關以哪一條裁處)之罰鍰。

    三、綜上,建議契約內可先如此約定,但屆時倘真的面臨扣款時,仍應另外與勞工取得扣款金額之書面同意,以此方式才可將法律風險降低、避免遭受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