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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本人於公司擔任兼職工作(部分工時工讀生)約一個月時間,日前遭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解僱,且解僱前無任何警告,想請問是否符合勞基法規範,以及如何救濟,謝謝。
A您好,以下回覆供參:
因您年資尚未達到預告門檻,因此資遣並毋庸進行預告。-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1項: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件核心在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目前應先確認、釐清雙方有無約定試用期,如果有約定試用期則一般多肯認可放寬解僱要件,只要勞工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事實,雇主並不受到最後手段原則所限制(可直接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但依然需要依法發給資遣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基上,若雙方有約定試用期,則要主張終止契約違法確實較有困難,且目前仍有部分法院肯認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不需勞基法上事由(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民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反之,若雙方未約定試用期則很可能因為屬於違法解僱,勞工可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勞政主管機關無法直接認定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但訴訟成本甚高、恐怕需要再與獲得的利益一併思量。
若確實有訴訟意願與打算,建議先向工作地的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後可據調解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訴訟相關補助與輔導。至於資遣費部分,由於可以直接透過勞政主管機關處理(裁罰),因此雖然有部分法院認為不需發給資遣費,但依然可以勞政主管機關見解為準;按勞政主管機關的見解,無論有無約定試用期雇主皆應該發給資遣費,因此公司若未發給資遣費,您可先透過存證信函催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調解未果則可再申請勞檢,未依法發給資遣費的罰鍰極高(30~150萬,勞退條例第 45-1 條參照),因此鮮少無法透過調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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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自從疫情爆發後,已經遇到6位年輕人陸續用確診病假來騙薪資。 第一天報到,第二天確診,一周後和公司提離職。 因為我們是補教業,如果一直招募的年輕人對於工作態度都是這樣,雇主又沒有一個保障,還要調派人力去訓練,缺人手會很麻煩。 請問這次該如何和確診提離職的員工說明,或者病假的薪資能夠不給付?
A
您好,以下資訊供參:
有關勞工申請病假的給薪與要件如下:-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既已明文勞工請病假時,雇主有減半發給工資之義務,雇主自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發給薪資,違規者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範,除了會被處2萬至100萬元之罰鍰,也會被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命令限期給付(若未依規定發給薪資,將另外處罰)。
而員工請假時,雇主本就則可請勞工出示請假證明,且因為目前疫情已常態化,因此勞動部於5月1日有發出函釋,廢止疫情期間之特定規範:- 勞動部112年4月28日 勞動條3字第1120147881號:
即以下於疫情期間特殊請假、全勤保護規範皆已廢止。- 勞動部111年05月05日勞動條 2字第1110140434號令:
- 勞動部111 年 05 月 05 日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411 號令:
- 勞動部112 年 03 月 16 日勞動條 3字第 1120147591號令:
故員工確診需請假時,公司可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要求勞提供就醫證明以證明確實有請假休養的必要:-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若對於勞工請假有疑慮者,可以先請勞工出示請假證明,倘因急病而無法立即提供,亦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補假,若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完成則可視為事假或曠職(此部分需要有明文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規範),如此應該可以大幅度減少勞工濫用請假可能。
至於新進員工無法穩定任職部分,可能需要於面試時了解勞工過往的經歷(背景調查)或利用試用期獎金...等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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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今年10月底滿65歲將退休,但查詢公司人資,知道在15年前有簽一分不保勞保切結書,所以沒有退休金可以領,請問有無補救辦法?
A
您好,以下資訊供參:
您提到不投保勞保切結書,故本會理解此處退休金應係指勞保老年給付,倘若有誤請再來信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法律用語中,應指「強制」、「必須」,即立法者強制透過法律制定之義務,故勞保條例已明文雇主應替勞工保險,即雇主有義務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至於勞工是否願意投保則非所問,簡言之,雇主依法投保乃履行政府依法課雇主之義務,勞工並沒有權利代政府免除此雇主義務,因此勞工切結不投保並無效力,可參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但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就業保險,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彌封袋內),則上訴人有違反前述就保法之規定,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倘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投保,即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的侵權行為,因此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皆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
綜上,雇主有賠償之義務,但若不投保切結無效,且雇主不能因此主張過失相抵(蓋投保與否本就與勞工意願無關),勞工因此所生損害則應由雇主賠償,倘雇主不願意賠償則可循行政勞資爭議調解或司法訴訟處理。
以上回覆供參,倘有不足不明之處,可再至本會官網來信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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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請問新進員工5/2(二)到職.5/9(一)進辦公室提出離職單後就離開.實際上班天數為四天.請問薪資計算天數(是4天還是6天)需包含六日兩天嗎?謝謝
A您好,以下資訊供參: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若本件勞工屬於月薪,而公司固定於(六)、(日)作為休息日與例假日,則5/2~5/9則該期間皆應給薪,若期間有請假則請假日按請假假別給薪,例如:- 勞工月薪3萬、任職期間為5/2~5/9
任職期間共8日,故薪資為:1,000元×8日=8,000元- 若勞工任職期間申請事假2日、病假1日
病假當日給半薪:-500元
當月薪資應為:8,000元-(1,000元×2日+500元)=5,500元 -
Q
請問勞工本月有請病假一日及事假一日 因病假為半薪但只有小數點問題 ,請問要四捨五入進位還是怎計算 另外請問病假、事假是否應該分開計算扣款? 例如員工月薪39200 本月請一日病假及一日事假 我事假計算方法39200/30天=1306.66 故扣款1307 病假計算方法用日薪1307除以2=653.5 故扣654 但員工說病假我應該依39200/30/2=653.33 應該以653計算 故會有出入一元的情形 請問哪種算法是正確?
A您好,以下資訊供參:
-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本件勞工月薪為39,200元,日薪則應為39,200元÷30日=1,306.666元,若嚴格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範來看本議題,則「應發給數額,不能少發」、「應扣減金額,不能多扣」-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事情扣薪不能超過:1036.666元,若扣1307元,則會多扣約0.4元
因此嚴格來說「不能四捨五入」,實務中也確有因此被裁處的案例,但因金額落差及小,因此最後被行政法院認定屬於數學計算上的「合理誤差」,且也不是各地主管機關都採如此嚴格的認定標準。
此外,其實觀察法院在計算時,也沒有固定的計算模式,「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位」或「四捨五入」...等等皆有,因此可以的話建議一開始就在勞動契約締結時候約定「小數點」應如何處理。
本件建議計算方式如下(應給付薪資總額-應扣發薪資總額):- 本件勞工本月有事、病假各乙日。
- 病薪當日薪資應減:1306.666÷2=653.333元
- 事假當日薪資應減:1306.666元
- 當月薪資應為39,200-(653.333+1,306.666)=37,240.001≒37,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