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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

    想請問一下,,員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領班請他填請假單再離開,,他不願意僅回覆領班「那他要離職」是否只要員工有表示過要請假, 即便沒有依照任何公司規定, 或是後續再補填單, 公司也不能對該員工作任何不利於他的處理?又法律與判決有衝突時, 是否如同勞動部所言, 以法侓條文為主, 法院可以判決和法律條文不同的情況, 我們該怎麼辨?

    A
    勞工既已敘明離職意願,且已使主管知悉,則基於終止契約屬於形成權,不待他方同意即生效果,若公司也未表示反對意願,其實勞工終止契約之意思即行成立,雙方契約已然終止。

    至於請假部分,若公司已有明確的請假規則,則勞工即應遵循該請假規則;縱勞工有臨時事故時,雇主雖應寬認給假,然勞工亦應於事後,依據補假流程與規範辦完成補假程序,否則仍可認屬曠職,至於勞工不配合行政程序,可另外透過考績評量進行扣分、管理,並依據該考績影響勞工非工資給付(如:年終獎金)。
    此外,曠職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本件勞工既有出勤,即不生曠職可能,僅能以「不假早退」論處,倘勞工多次不假早退,並經主管多次要求改正未果,則有行使資遣或解僱之可能(視個案狀況認定)。

    ※曠職為全日無故未提供勞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 09 月 24 日(80)臺勞資二字第 24505 號: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或有不同,然除非勞資雙方爭議極大、成本高昂(例如涉及終止契約爭議),一般仍建議以主管機關見解為準為宜,畢竟主管機關有裁處權限,若雙方爭議很小可能民事訴訟勝訴,但受到的行政裁罰花費更貴。

    常見的類型,如:罰款

    民事法院有肯認秩序罰(罰款),但行政機關皆不認,結果為了罰勞工500元,且民事法院亦認該罰款適當,因此不用返還勞工500元。
    但主管機關仍得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裁罰2萬元(未全額給付薪資),或以勞基法第26條裁處9萬元(預扣工資)。
  • Q

    公司將我資遣並要求我簽署保密協定,為配合業主多以我的私人Line帳號聯繫、處理工作業務,且並未有涉及公司、業主營業機密之內容討論。 請問:我是否可主張拒簽署不對等的離職保密協定?

    A
    私人通訊軟體屬於個人隱私部分,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不得任意蒐集利用;惟無論有無簽訂保密義務,勞工皆對於雇主業務負保密責任與義務。
    公司既已言明終止勞動契約,則該意思表示送達時即生效果(民法94、95條參照),倘雇主終止契約符合法定要件或您並未拒絕該終止契約之意思,則有無簽屬保密協約,皆無礙契約終止效果。
    基於勞工本來就負有保密義務,建議可與雇主協商,於雙方共同見證下,刪除與公司相關的LINE對話。
  • Q

    請問公司這邊有規定一個月有30分鐘給我們緩衝遲到,因為我4月遲到4次都是遲到2分鐘,如果試用期後可以以此原因資遣嗎?

    A
    一、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

    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然審酌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其法律上性質乃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終止權,法律上容許較大之彈性

    三、基上,我國並未禁止試用期之約定,然雇主倘認勞工未通過試用期,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資遣,因此雇主仍需對於勞工工作能力、表現進行評價,而非隨意進行資遣行為。

    四、本件若是單純以短暫遲到作為不能通過試用期的依據,資遣之強度似乎略顯不不足;不過如上述法院見解,雇主對於試用期間員工的終止契約權,擁有較大的彈性,並不會以一般勞工的狀態去評價雇主終止契約的正當性,因此雇主若以此為由終止契約確實爭議性較大。
  • Q

    請問,不足月的員工薪資,算出來的日薪有小數點時,是無條件進位嗎?勞健保是否也相同呢?

    A
    建議工資部分小數點,皆採「無條件進位法」。

    雖然法院實務多肯認小數點四捨五入為合理計算誤差,不過過往勞檢確實曾經因為小數點四捨五入的關係,而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裁處。
    由於小數點進位與否差額甚小,實在毋庸使自己陷入相關麻煩中,故建議無條件進位。

    勞保係按日計算,扣繳費用每可參考勞保局提供表單對照
    照著對照表才不會扣錯喔!!

    健保為全月投保並由最終投保單位負責,因此沒有不足月的問題。
  • Q

    想詢問如果勞動契約尚有約訂五號為發薪日,如公司需更改為10號,是否只要簽訂好同意書就可以,還是需要進行勞資會議呢?

    A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二、基上,發薪日屬於個別勞工的勞動契約,因此請務必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不可以透過勞資會議替代個別勞工同意。本件實際上只需要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即可,不需要另外通過勞資會議(勞資會議可強化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