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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航空勤「集體休假」屬於「爭議行為」嗎?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其實大不相同喔!!
首先應釐清,部分媒體將「集體休假」稱之為「罷工」,該說法顯有違誤!!蓋「罷工」係勞工在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但勞工申請特別休假時,本無提供勞務義務,自無「罷工」的可能。因此,縱使兩者外觀與性質皆為消極的不作為(不提供勞務),但罷工屬於「不履行勞務提供義務」,而申請特別休假則是「行使個別勞動法上的權利」,兩者顯不相同,如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惟查罷工(罷駛)係多數勞工已違反勞動契約之手段,拒絕履行其工作義務;又集體休假係勞動關係中休假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非以違反勞動契約惟手段。兩者性質雖異,然其係以消極的不惟其約定之工作者則一。」 -
協商、爭議行為(如:罷工),是工會的「同盟自由基本權」,也是勞工爭取勞動條件提升的主要方式
我國近年對於罷工的看法已伴隨著勞權教育,而逐漸有所改觀,不過「 不要影響到消費者權益」的說法仍不絕於耳。罷工固然會導致第三方受害,然而別忘了「罷工」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舉措,既勞工拒絕本於勞動契約給付,雇主也可以同時主張拒絕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質言之,勞工們進行罷工活動,即會直接面臨斷炊的風險,是以罷工固然對於雇主具有很高的威嚇力,但對於罷工成員也同時具有極高的殺傷力,可謂是殺敵一千自損八百。勞資關係究其根本仍屬於私權關係,政府公權力僅能制定「最低標準」(即勞動基準法),若要獲得更好的勞動條件,仍應由勞資雙方透過協商、議定勞動條件。我們可能運氣較好,可以有一份較為穩定、條件較普通的工作,但仍不應因此而剝奪、批評其他人為了爭取更好條件所為的努力、付出與犧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