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拒絕調動,怎麼辦?」
「調動需要取得員工同意為前提?」
「員工不同意調動,所以公司就不能調動?」
「到底怎麼算是合法調動?」
就以上問題,先提供判決二則供參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管理師工作內容應為有法律專業背景之陳○○所能勝任,且系爭調職令並未變動陳○○薪資 及其他條件,工作地點亦僅更換樓層,尚難單憑陳○○個人主觀感受而認中纖公司調動陳○○職務行為屬濫用權利情事,陳○○自應服從公司合理之調動而不得拒絕」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綜上二判決,其探究調動適法法與否多係以有無「權利濫用」為前提,並就勞資雙方利益、不利益予以權衡判斷。
至於勞工是否同意調動則非所問,蓋細觀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範,係以限制雇主之調動權,並無直接賦予勞工拒絕調動之權利。
勞動基準法之性質?
就本質上來看勞資關係屬於私權關係,屬於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本與國家公權力無涉,政府亦不應強制介入,然政府倘全然放手不管,相信有「隱形的手」會透過供需平衡來調適勞資關係,那結果在工業革命時即已展現,即勞工僅能受剝削而難以與雇主平等議價。
因此,才會產生公權力介入勞資關係,以公法強制課予雇主最低勞動條件 之義務,並限制雇主經營時需符合各類勞動法規,以避免產生勞工受過度剝削的結果。
承上,勞動法的規範主體原則上是「雇主」,而勞工僅係受到「反射利益」的保護,因此在各勞動法規中,基本上看不到賦予勞工特定權利的規範,絕多數規範都是「雇主應…」而非「勞工得...」,即勞動法多為課雇主責任,較少直接賦予勞工權利。
勞基法第10-1條也是如此,該條文係課予雇主調動時應負擔之義務,而非賦予勞工拒絕調動之權利,是以雇主倘已滿足各項調動義務時,原則上勞工並無拒絕接受之理由,
如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契約沒約定,片面調動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誠然,勞基法第10-1條一開始即說明了,調動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俟確認調動未違反勞動契約後,再討論該調動是否符合10-1條各款(俗稱調動五原則),但勞動契約倘未明確約定「有受調動義務」,是否即不得進行調動呢?
對此,觀察以下判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皆有相同說法,如下:
「如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之需要,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承上,勞動契約係以雇主提供報酬、勞工提供勞務 為目的之契約,而「調動」本身並未動搖勞動契約給付義務,因此當雇主是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進行調動,且勞工確可勝任該職務、無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自當認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不是經營有需求,就可以進行調動
誠如一開始所說,調動是否合法應探究:
【1】雇主有無濫用權利(有無明確的調動必要與需求)
【2】調動職務的合理性(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1條各款規範)
【2】調動職務的合理性(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1條各款規範)
如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公司未經合意,突將被上訴人大幅降職減薪,及要求被上訴人每日回彰化打卡上班,而變更其工作地點,已對被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甚為不利之變更,卻未見上訴人公司具體說明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職,係經如何之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
➡因此雇主倘因經營上需求,首要是需要明確的評估與依據,而有降調、外派...等需求時,基於有可能導致勞動條件變更,因此更應清楚敘明以下事項:
- 「為甚麼有調動必要」
- 「為甚麼是調動你」
- 「說明(調動後)勞動條件」(需符合勞基法第10-1條之規範)
若雇主未進行上述說明,即很可能產生後續爭議,甚至因為無法敘明調動之必要性,而導致調動屬於違法,也需要特別注意,於調動前應衡量經營需求與調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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