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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 雇主與企業管理者必知勞動力管理學及風險管控解析 事前揭露】Part 1

相信許多人都知道,勞基法內並無「#試用期」的規範。

但大概只有少數人知道,勞基法施行細則曾經有過「試用期間」的規範!其規範為:「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不過前揭條文,於民國86條9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廢止刪除

不過,這是否代表「試用期」完全走入歷史,不得再約定了呢?

 

勞基法並非勞動關係中唯一圭臬

勞動基準法》第1條末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基上,勞動基準僅有規範「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工作地點…等等),因此,若勞動基準法未有規範者,就應該循其他法規辦理,

例如:

民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就業服務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等

整個勞動法體系,其實是由許多不同法規範來補充,因此「勞基法沒有規範」並不代表「不能」。 

我國勞動契約之本質,係屬「終生僱用制

其實,我國勞動契約的本質實屬於「終生僱用制」,由以下二點可以察覺:

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

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綜上,雇主一旦僱用勞工,只要沒有特殊事由,就必須一路僱用到退休年齡。

直言之,勞資關係就像是一場婚姻,要離婚的話一定要有正當事由(符合#經濟性解僱懲戒解僱 強制退休要件),且需要給予相對應的贍養費(#資遣費/ 退休金)。

這樣一想,是不是突然覺得壓力山大呢?

因此,才有所謂「試用期」。 

約定「試用期」的目的是什麼?

所謂的試用期,簡單說可以理解為「戀愛期間」啦!!

當兩人經過戀愛的了解後,有了對生活、未來的共識後,雙方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共組成家庭、家人關係(民法第1122條參照 這條根本文無關)。

勞動關係也是一樣,由於我國勞動契約係以終生僱用為目的,因此實際上課與雇主相當高的契約義務(勞工反而沒有)。

勞工於任職前,雇主多不熟悉,因此尚難以確認勞工確實得以符合雇主要求,此時即課予雇主「#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對於雇主確實有一定程度的難處因此,才會給予雇主跟勞工互相了解的空間,即試用期;待雙方都熟悉對方後再締結永久關係

承上,試用期最重要的是給予雙方互相了解的時間,以確定他方是否是值得託付終生的對象。

但是!!但是還是要特別注意!!
試用期間雙方仍存有勞動契約,因此履行契約期間,個別勞動法規雇主都還是要依法進行,不因雙方係屬「試用期」而異。

唯一的例外,即沒有「#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試用。

因此,只要具備客觀事實,即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雇主並#安置」與「改善」的義務

我國勞動法對於事業單位的選、訓、用、留,其實都有相當之規範,例如:就業歧視禁止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女性夜間工作終止勞動契約...等等,都有相當多的規範。

本次揭露係以#勞動契約締結的初始階段(即試用期)進行說明,若想對於整個勞雇關係,有更深入的了解,以避免違反法律,可報名本次課程,以獲得更完整的資訊與訓練喔!!

➡報名與課程大綱網址:11月26日【北區】雇主與企業管理者必知勞動力管理學及風險管控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