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許多人都知道,勞基法內並無「#試用期」的規範。
但大概只有少數人知道,勞基法施行細則曾經有過「試用期間」的規範!其規範為:「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不過前揭條文,於民國86條9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廢止刪除。
不過,這是否代表「試用期」完全走入歷史,不得再約定了呢?
約定「試用期」的目的是什麼?
所謂的試用期,簡單說可以理解為「戀愛期間」啦!!
當兩人經過戀愛的了解後,有了對生活、未來的共識後,雙方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共組成家庭、家人關係(民法第1122條參照 這條根本文無關)。
勞動關係也是一樣,由於我國勞動契約係以終生僱用為目的,因此實際上課與雇主相當高的契約義務(勞工反而沒有)。
但勞工於任職前,雇主多不熟悉,因此尚難以確認勞工確實得以符合雇主要求,此時即課予雇主「#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對於雇主確實有一定程度的難處,因此,才會給予雇主跟勞工互相了解的空間,即試用期;待雙方都熟悉對方後,再締結永久關係。
承上,試用期最重要的是給予雙方互相了解的時間,以確定他方是否是值得託付終生的對象。
但是!!但是還是要特別注意!!
試用期間雙方仍存有勞動契約,因此履行契約期間,個別勞動法規雇主都還是要依法進行,不因雙方係屬「試用期」而異。
唯一的例外,即沒有「#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試用。
因此,只要具備客觀事實,即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雇主並無「#安置」與「改善」的義務。
我國勞動法對於事業單位的選、訓、用、留,其實都有相當之規範,例如:就業歧視禁止、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女性夜間工作、終止勞動契約...等等,都有相當多的規範。
本次揭露係以#勞動契約締結的初始階段(即試用期)進行說明,若想對於整個勞雇關係,有更深入的了解,以避免違反法律,可報名本次課程,以獲得更完整的資訊與訓練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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