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會法第35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若違反上開規定,原設定之裁罰金額乃3至15萬元。然於今(16)日立法院業已通過3讀通過工會法修正案,此後裁處金額將大幅提升為10至50萬元,並參照勞動基準法違規之作法,公布違法雇主之名稱與相關資訊。
「不當勞動行為」的具體認定並非純粹以「為/不為」特定行為認定之,蓋合法之行為依然可能隱藏不當動機(即表現上公平,但實際上產生歧視、不利對待),故實際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斷定不當勞動行為時,多會使用大量觀察法、透過勞資關係脈絡以進行判斷。
簡言之,即針對工會與雇主間過去往來、交流與公司過往管理方式的觀察,透過經驗法則判斷雇主是否存有不當勞動行為。此外,亦需特別注意,不當勞動行為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因此在各種管理方針的執行上,不訪多多參酌工會之意見,以避免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