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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修法後,未休之特別休假皆應結清,因此雇主有提醒勞工須請休之必要,否則即會產生需結清特別休假工資之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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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之「排定權」完全屬於勞工,因此雇主不得拒絕勞工申請特別休假,也不可因勞工申請特休而對勞工之考績有不利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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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如果以「行政配合度」作為考績之額外正項加分,尚非法所禁止,簡言之,可以鼓勵員工配合、不能懲罰不配合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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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的起訖時間,可採歷年制、周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制,或其他任何制度,僅需勞資雙方確認、合意即可,惟無論如何約定,皆不得低於周年制(法規)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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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後,得以遞延一年,倘有一方無遞延意願,則應逐年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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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稱「遞延一年」中的「一年」,係以特別休假年度為準而非曆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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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係以結清日前最最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作為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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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若是遞延之特別休假,則應回推至遞延時之工資計算,而非以現有工資計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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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工資,倘係請休期間終止,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但若是契約終止而結清者,法無明文規範,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建議人資夥伴應事前告知勞工,以避免爭議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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