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起,於社交網路上興起「MeToo」運動,以譴責性侵犯與性騷擾行為,而我國對於性騷擾,也不斷地宣傳「性騷擾零容忍」的立場。
許多社會議題都是環環相扣的,性別平等與勞動權利…等議題,其實有相當緊密的連結。
過往,許多勞工面對性騷擾、性歧視,往往會採取隱忍的態度
如今,勞工往往會積極要求雇主介入、處理
職場上的性騷擾案件,並不只是當事人間的爭議
實務中,若雇主對於相關爭議案件置若罔聞,未於事前、事後積極處理,也不乏有透過訴訟要求雇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狀況,如下:
「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醫院未有預防非其員工之外部人士性騷擾之具體措施,無從主張免責,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院與乙○○對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勞工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於客戶進行相關騷擾行為,此時受害者除了直接要求加害者進行賠償之外,也可以依 民法第188條的規範,要求加害者雇主進行連帶賠償喔,如以下判決:
「足認丙○○平日即在系爭養生館內服勞務,接受客戶之事先預約(如原告)或當場指定(如原告之母),是原告主張丙○○為甲00000000000之受僱人,當屬可採。而丙○○所為之系爭性騷擾行為,雖非其執行職務之本體,然屬丙○○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甲00000000000與丙○○連帶賠償,當屬有據。」
事業單位請務必要對職場不法侵害予以必要預防與管理
除了基本的立場宣示、教育以及建構必要的調查制度外,亦應對於相關行為以工作規則明示懲戒。
以下判決,即雇主以工作規則將性騷擾行為人處以懲戒解僱之處罰,而該等處罰之方式亦受法院肯認。
「被上訴人既對A女為強行襲胸、接吻之舉止,致有損害A女於工作場所同仁間之客觀評價,並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且不當影響其工作情形,核亦屬工作規則第69條第1項第2款所載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A女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亦得根據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逕予解僱或1次記2大過免職。是以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節,斟酌考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尚無違反工作規則。」
並非所有性騷擾行為,都能一律以解僱方式處理
雖然上開案例,法院肯認公司解僱的做法,但公司對此也請務必留心,並非一確定有性騷擾事實發生,即可解僱當事人,蓋性騷擾的類型繁多,而部分較輕微的性騷擾,可能僅係當事人對於人際相處的距離未能好好把握,例如:
- 黃色笑話
- 勾肩搭臂
上面的行為,行為人可能並沒有性騷擾的犯意,但卻依然造成了他人的不適(因此仍能構成性騷擾),但相關行為是否該當懲戒解僱,誠有討論空間。
因此,解僱與否、懲戒的程度如何,依然需就個案事實予以個案認定喔!!
若行為人並非惡性重大,則仍應予以其改善的機會。
畢竟,解僱應該屬於「最後手段」,應於「求其生而不可得」的狀況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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