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大量超時加班,在職場中死亡就一定屬於職業災害嗎
雖然看到該新聞留言區罵聲一片,畢竟最終判賠金額僅有35萬,但職業災害之認定係以起因性與遂行性進行認定,概述如下:
起因性:災害發生與執行職務具備因果關係遂行性:勞工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
而本件新聞中勞工不幸身故之原因如下,於判決書載明如下:
「於110年10月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之先行原因為代謝酸血症、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另對於張春華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敗血症、凝血功能障礙、貧血、消化道出血、胃潰瘍、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炎、糖尿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質言之,該員工係因「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與「代謝酸血症」導致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故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應視該員所擔任之職務會否有構成「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或「代謝酸血症」之可能(即是否具備 起因性)。
參酌勞工之工作內容,實難與其死亡原因進行連結
綜上,該員工所擔任之大廈管理員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包含打掃、巡邏、車輛及人員出入管制、文件信件收發、燈火管制…等,該職務內容似未有構成「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或「代謝酸血症」之虞,故該員不幸喪亡似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具遂行性,故法官覺得本件難認屬於職業災害。
姑且不論加班 超時,會否「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或「代謝酸血症」死亡,若我們單純只看勞工是否處於過勞狀態呢?
本件勞工超時加班能否被認屬過勞?過勞是否導致勞工喪亡?
查「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該指引對於過勞之認定有以下三要件:
- 異常事件(含:精神負荷、身體負荷與工作環境)
- 短期工作過重
- 長期工作過重
本件法官原判決中亦有針對上開三要件,逐一進行確認與認定,首先,法官對於其工作內容如此評價:
「其工作內容多屬打掃、巡邏、車輛及人員出入管制、文件信件收發、燈火管制等,非屬日常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
- 該工作並不屬於高精神、體力負荷工作
- 勞方也未提出、主張近期有無特殊異常事件發生
故異常事件與短期工作負荷,即先予以排除。
那麼,重點就剩下是否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了
對此部分之認定,法官首先援引過勞指引之認定標準,而後計算依該標準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並得出以下結論:
「張春華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超過100小時,另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亦未超過80小時,故無從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進而認定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
質言之,勞工的加班時數雖然顯已違反勞基法每月46小時的規定,但尚未構成過勞認定指引的標準。
醫院的說明,很可能是法官進行認定的依據
此外,法官主要認定非屬於職業災害之原因,很可能還是基於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上的說明:
「對於張春華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敗血症、凝血功能障礙、貧血、消化道出血、胃潰瘍、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炎、糖尿病」
即,本件死亡很可能是基於勞工自身原因疾病所致,而非因工作上之負荷或內容所產生。
綜合上開各種原因,本件法官認定本案確實較難與「公寓大廈管理員」進行連結,難認屬於職業災害,家屬可能需要提供更多證據,以證明本件死亡係屬於職業災害。
但是
本件勞工是擔任大廈管理員而非保全,並非 勞動基準法84條之1之適用對象,故管委會使勞工比照保全業之出勤規範,自屬於違法。
既然比照保全業出勤違法,自然會產生加班事實,故最終雇主應賠償勞工(家屬),加班費以及勞工退休金共35萬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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