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民眾可能的誤解「獨任調解人&調解委員&代理人」
獨任調解人:
- 經勞動部認證後通過
- 爭議外第三方,以促成和解為目的,不謀求特定方利益
調解委員:
- 地方主管聘任
- 個人自由指定(無資格限制)
- 爭議外第三方,以促成和解為目的,不謀求特定方利益
代理人:
- 由個人自由指定、委任
- 以委任人的利益優先
當勞資爭議發生時,有可能會以獨任調解或調解委員會辦理,而採「委員會」者,勞資雙方皆可以自由選定自己方之「調解委員」。
重點:自由選定
所謂自由選定,乃指不受任何拘束與限制,勞資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並沒有任何資格限制:
即便該員並沒有具備任何資格、證照
(如:律師、學者、獨任調解人)
即便該員並非地方政府名冊所列調解委員或獨任調解人
其制度目的乃係使勞資雙方當事人,得選任自身信任人士協助調解
但該委員既然被稱為「委員」而不是「代理人」,該員(調解委員)就應該清楚知悉委員並非代表任一方利益,更非作為自身利益代表,於調解過程中仍應秉持公正。
然而,實務中這樣的要求並不容易達成,因此建議若爭議內容確實較為複雜,而擬採行委員會者,建議仍以主管機關提供之名單為主,至少主管機關提供之名單有相對之資格限制: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 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 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 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 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 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本案判決採無罪的主要原因如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得由勞資雙方指定,主管機關無須預就被指定人之資格、能力適任與否進行審核,故由人事控管薄弱、私人自由指定調解委員之特徵,益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非國家依法授予執行公共任務之對象。」
本案調解「委員」實際上並非主管機關所聘任之調解人,也非經勞動部認證之獨任調解人,屬於私人自由指定之委員,因此該委員並非「授權公務員」,因此雙方約定報酬也不構成違法。
簡言之,本案勞工與該「委員」間之關係,實際上應該是「代理人」,畢竟該「委員」開價高昂(和解金的3成)。
如何可能於爭議中持身公正
如何可能不傾向支付重金的一方呢
但既然如此,該員又何以要以「調解委員」身分出席,而非以「代理人」出席呢?
其目的無非是博取一個「委員」的美名,並依此再推展委任業務。
質言之,享受專業服務需要支付報酬,乃天經地義,但利用勞工對於制度的不瞭解,而透過虛名賺取利益,則顯不足取。
再者,透過勞資爭議調解之目的無非係求:
快速處理降低成本
但如同本案「委員」一般的調解黃牛,其服務費動輒3、4成和解金,其成本幾乎已等同/高於委任專業律師之費用,此種委任是否值得,真的非常令人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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