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建構加班申請制,並設定最小加班單位為30分鐘。
如果工作到最後沒有滿足30分鐘,是不是就不能請求加班費了?
此提問可簡單從以下方向思考:
- 勞工未符合「加班申請制」的規範,就不需要發給加班費?
- 公司能不能制定最小單位的加班時數?
- 未滿足最小單位加班時數,公司應該怎麼辦?
在過往「加班申請制」常常作為公司「不發給」加班費的抗辯,而(過去)民事法院也確實多會接受此抗辯,畢竟依法「加班」本就應該是雇主要求,因此勞工未經雇主同意加班,不可要求雇主發給加班費: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條文一開始就敘明是「雇主延長勞工工時」,其後才說應該依標準加給工資,又從勞動契約特性「從屬性」來判斷,勞工有從屬於雇主的義務,不能自己決定提供勞務的方式與程度。
因此嚴格來說,勞工不能未經雇主同意逕自加班
若勞工逕自加班則應該不能歸責於雇主、要求雇主發給加班費。
「理論上」來說如此
法律是以「勞、資地位對等」為前提,然實務上勞、資之間的經濟、社會地位顯不對等,因此近期法院多會如此表示:
「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 」
雇主有場所、人員的管理權
公司若無意使勞工加班,可明示拒絕。
甚至在勞工自主加班時予以懲戒!!
倘雇主棄置上該可做的行為,則應認雇主也默示同意勞工的加班,自然應發給勞工加班費,不因雇主有加班申請制、勞工未申請加班…等方式而異。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如果雇主確實已明示拒絕勞工加班,但勞工卻仍滯留公司、逕自加班,此時雇主也應該主動去了解、查核,並再度表示拒絕加班(甚至懲戒)才對喔!!
「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才是」
加班時數未滿足最小加班單位,能否請求加班費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首先要釐清,基於工資是勞務「過程」的對價,因此勞工出勤時段雇主皆有發給加班費之義務,又勞基法已明文出勤時間應該以「分鐘」為單位,因此在計算工資的時候其實應該以「分鐘」為單位喔!!
部分事業單位會對於加班設定最小單位,此點並無不妥(只是目的不是作為核給加班費的依據),其理由如前所述:
「加班應該是雇主有需要,才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因此,若勞工申請的加班時間很短,使得雇主認為沒有加班必要時,雇主自然可以逕自拒絕勞工提出的加班請求(即「明天上班再完成吧」),而設定最小加班時數則是直接明示公司審核加班與否的基準。
最小加班時數僅係公司審查加班需求性的標準,並非謂一定要足時數後,方得請求加班費。
「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效。」
退個一萬步想想,若公司要求勞工加班足時數後方發給加班費,實際上有沒有意義?
上有政策下有對策
倘公司堅持一定要足時數方發給加班費,勞工即可能為了滿足時數,而產生「已加班結束,仍繼續滯留公司」的狀況。
結果公司加班費沒省到,還會額外負擔水、電等經營成本,故此等堅持似無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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