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來說,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於職業災害中仍有提供勞務的義務,但雇主需確保勞工提供勞務時,該勞務提供過程不會使傷害加劇、不可阻礙醫療,因此雇主需要視勞工的實際狀況進行「配工」,故雇主安排進行復工評估時,勞工應負有協力義務不得予以拒絕。
而對於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項業已明文: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那麼為甚麼還那麼容易有爭議呢?
一、勞基法59條工資補償,需全額給付,不得預扣保險給付!
有關勞基法第59條工資補償的基本規範,可先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的說明
1.原領薪資補償,應於原發新日發給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2.原領薪資補償,係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上開規範已對於給付日期與數額予以敘明,但實務中相信大家都有聽聞
「勞保局付70%,公司付30%」「公司只要補足保險差額就好」…等等類似說法
然而此說法是很明顯錯誤的喔!!
首先,勞工保險之上限為45,800元,且勞工實領薪資與投保薪資多不完全相符。因此實際上在計算工資補償實,並不能直接以70%、30%予以認定。
再者, 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有明文: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因此許多民眾會有錯誤認知,認為雇主每月給付的職災補償即「給付全額–保險給付=應給數額」,但仍如前述,這樣的想法是錯誤的喔,以下函釋即有明確說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4月0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
「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簡言之,雇主仍需要每月全額給付並於保險發給「後」,方可主張抵充。
因此,倘雇主主張勞工「將」會有保險給付,因而不願給付全額工資,而只願支付差額,此時即已屬於違法而將受2至100萬元之罰鍰喔!!許多雇主會擔心事後要求勞工返還給付很困難,此時建議可與勞工事前以書面方式約定返還保費方式。此外更需要特別注意,保險費用只能抵充「雇主給付數額」,因此若保險給付500元,而雇主實際給付為300元,額外的200元仍屬於勞工,雇主無權要求返還喔(因為一般保險受益人為勞工)!!
二、部分工時勞工,應如何補償?主管機關、司法見有無統一見解?
「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
「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部分工時勞工的工資補償,仍然需要據曆計算,但是本於時薪已內含例、休日工資,因此每週只需要補償5日工資(即例、休日毋庸給付)。
函釋中雖然沒有提及休息日,那是因為97年還沒有休息日的概念,不過現行時薪制已確明包含例、休日工資,既原理相同故本函釋仍可繼續使用。
再來看看法院的見解:
2. 以可能工作日補償,而非單純依曆計算
「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如未受傷而正常工作,可能工作日數究有多少,攸關其工資補償數額之計算。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日曆天數為被上訴人工作日數,計算其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本件最高院的見解,係認部分工時勞工本非每日出勤,因此要求雇主依曆計算,即已超過勞工正常狀態下可獲取之工資,因此要以勞工「可能之工作日數」予以補償,而非單純依曆計算。
一樣是最高法院,但見解卻跟以前的見解完全不同:
3.應依曆計算,且毋庸排除例、休、假日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本件於高院時,承審法官應係採「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償之限度。
然本件最高院卻認為職災補償之目的,係以維持勞工職業災害期間生計之重要保護,而部分工時勞工本得身兼多職,但由於職業災害而喪失勞動力,亦可能導致兼職無法繼續,因此僅按可能工作日數予以補償,即可能產生補償不足以支應實際花費的狀況,因此應依曆發給補償。
綜上,面對「法律見解不確定性」的問題,建議雇主宜以主管機關見解為原則(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日),並妥適與勞工予以 協商、和解,蓋主管機關之見解屬民事法院二件解之折衷,且勞資爭議之發生,多數勞工首要行為多係尋求主管機關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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