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時事評論

【新聞】從黑手過勞中風論職災補償

目前「過勞」尚無絕對認定要件,而按勞動部之見解,「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其認定要件包括:
  1. 異常的事件
  2. 短期工作過重
  3. 長期工作過重

上述三要件,雖仍需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不過目前對於工作時間過長,已經有初步的標準(仍非絕對標準),倘符合該標準,即有高機率被認定屬於「過勞」所導致之災害。


一般來說,加班時間為認定是有「過勞」之最直接依據,以目前我國認定標準,係以病發前加班時數認定,倘有符合以下標準,則會被認定工作負荷與病發之間具有「極強相關性」,標準如下:
  1. 病發前1個月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45小時以上。
  2. 病發當日,往前推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3. 病發當日,往前推 26個月,平均加班超過80小時。

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查《勞基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並非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係勞工因職業災害,而產生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負補償義務,而不論雇主於該災害中,是否存有過失。

縱使該災害發生勞工亦有過失,甚至災害發生之主因就是因為勞工過錯,雇主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少或免除雇主補償義務。


如果雇主有過失,除了「補償」義務外,還有「賠償」責任。
查《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5條及查《民法》第483-1條,皆有明文雇主有避免勞工產生職業上災害,維護勞工職場安全健康之義務,次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及193條之規範,倘雇主於職業災害中存有過失,雇主仍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過失)責任。

而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而言,雇主對於災害有無過失,自負舉證責任,即雇主要證明自己已善盡職安衛生之義務,倘雇主無從證明自身沒有過失,就必須負擔民事上「賠償」義務;不過民事上補償責任,則應視勞工本身有無過失,而得以主張過失相抵。

勞保的職災給付,得抵充職災之補償與賠償
由於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之保險,故相關費用給付皆得作為抵充之用,《勞基法》第5960條即有明文,該保險費用得做以抵充《勞基法》上雇主之補償義務,以及《民法》上之賠償責任。

所以,勞工保險真的很重要!!雖然五人以下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但本會仍強烈建議雇主皆應進行投保!!而不是省下每月保費,卻置勞資雙方皆於更高的風險之下。

(補充: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勞工退休金,無論聘僱人數多寡都屬於強制投保、提繳)


本案事發過程與結果
本件勞工發生之災害,係與其工作具有因果關係,故自然屬於勞動法上職業災害,因此,雇主亦負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
此外,本件勞工因每日工時皆達11小時,已符合本文前述過勞「極強相關性」之於長期加班,且已明顯逾越法規範所限定之工作時間,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故法官如是說: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嚴重使勞工超級加班,顯屬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故因此導致勞工發生職災時,當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雖本案仍可上訴,但相信未來爭執點恐怕僅能就「賠償」數額進行爭執,蓋本件明顯屬於職業災害,且其發生原因雇主顯難辭其咎。


新聞連結:聯合新聞網(2020.6.12) 每月工作11小時、月休4天 黑手過勞中風半癱獲賠150萬
地院判決連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