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可以說走就走?不經預告離職嗎?
勞動契約之終止種屬於一種「形成權」即毋庸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主張終止契約,雙方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上述說法,具體展現於民法第488條: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不過,倘若賦予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顯然還是會使得勞工於勞資關係中處於絕對弱勢,因此勞基法特別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當雇主擬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該符合:
- 符合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如:須滿足勞基法第11條、12條與54條之要件)
- 採用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應按勞基法第16條,視年資進行預告
勞基法所規範之對象主體係雇主,與民法對象為人民間之私權關係不同。
既勞動法之本質屬於公法,且係國家課予雇主之義務,因此其懲罰對象自然為雇主,且勞動法之保障對象為勞工,故自然不應使勞工受勞動法拘束,而受有不利益之處境。
綜上,當勞工未經預告離職時,雖已違反勞基法上之義務,但勞動法上並無任何對勞工之罰則,因此勞工想來場說走就走了旅行,在勞基法上真的是可行的喔!
勞工可以任意離職,真的對雇主太不利了吧!!
相較於勞基法是國家課予雇主義務之法規,但如前所述,勞資關係屬於私權關係,故其契約內容仍得以勞資商議。
不過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範。
因此當勞工依法尚未產生預告義務時,縱然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該約定仍無效果,查民法與勞基法第71條皆有相關規範。
因此縱勞資雙方約定工無論年資多寡,皆需於30日前進行預告,該約定即有違反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致使勞工有不利益之虞慮,故屬於 無效之約定;更甚者,當勞工違反法規之預告義務,雇主亦無法主張勞工違反勞基法而要求賠償,而還是回歸民法損害賠償。
所以,勞工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雇主實則難以置喙,勞工真的能來一場說走就走的旅行,即勞工主張契約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倘雇主因此受有損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以司法方式進行索賠,然而多數勞工離職,都難以對於雇主產生直接、具體之損害,因此求償之可能性確實相當低。
難道雇主沒有比較簡單的保障方式嗎?
當然還是有,不過前提還是「雇主要多花一點錢」,而且錢不是花在訴訟上,而是花在勞工身上。
不過此部分就比較複雜了,具體說明可期待下次的課程揭露,下次即會簡單說明,雇主應如何合法的因應此類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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