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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5日【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擺爛怎麼辦?勞工離職與不能勝任實務案例分析 課前揭露】Part1

3月25日【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擺爛怎麼辦?勞工離職與不能勝任實務案例分析 課前揭露Part1】

勞動契約屬於私權關係,因此其實勞動契約屬於勞資當事人間的權利與義務關 係,實則與國家公權力無涉。

不過,由於勞資雙方於經社地位多有懸殊,故實難以期待勞資雙方於立約時,處與完全公平、平等的地位。
因此才會由國家制定「勞動基準法」,強制勞資雙方之約定不得低於該基準,以法律避免勞工受到不當剝削。

綜上,勞動契約之內容雖得由勞資雙方任意約定,但仍不得逾越、違反勞基法的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即明文: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可以說走就走?不經預告離職嗎?


勞動契約之終止種屬於一種「形成權」即毋庸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主張終止契約,雙方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上述說法,具體展現於民法第488條: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不過,倘若賦予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顯然還是會使得勞工於勞資關係中處於絕對弱勢,因此勞基法特別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當雇主擬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該符合:
  • 符合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如:須滿足勞基法第11條、12條與54條之要件)
  • 採用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應按勞基法第16條,視年資進行預告
 此外,勞工自請離職時按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亦準用16條預告之規範,不過需要特別注意,勞基法第15條並未有針對勞工之罰則,蓋勞基法之本質係針對雇主之公法 性質,勞工僅係受到勞基法之「反射利益」。

勞基法所規範之對象主體係雇主,與民法對象為人民間之私權關係不同。

既勞動法之本質屬於公法,且係國家課予雇主之義務,因此其懲罰對象自然為雇主,且勞動法之保障對象為勞工,故自然不應使勞工受勞動法拘束,而受有不利益之處境。

綜上,當勞工未經預告離職時,雖已違反勞基法上之義務,但勞動法上並無任何對勞工之罰則,因此勞工想來場說走就走了旅行,在勞基法上真的是可行的喔!


勞工可以任意離職,真的對雇主太不利了吧!!
相較於勞基法是國家課予雇主義務之法規,但如前所述,勞資關係屬於私權關係,故其契約內容仍得以勞資商議。
不過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範。

因此當勞工依法尚未產生預告義務時,縱然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該約定仍無效果,查民法與勞基法第71條皆有相關規範。

因此縱勞資雙方約定工無論年資多寡,皆需於30日前進行預告,該約定即有違反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致使勞工有不利益之虞慮,故屬於 無效之約定;更甚者,當勞工違反法規之預告義務,雇主亦無法主張勞工違反勞基法而要求賠償,而還是回歸民法損害賠償

所以,勞工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雇主實則難以置喙,勞工真的能來一場說走就走的旅行,即勞工主張契約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倘雇主因此受有損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以司法方式進行索賠,然而多數勞工離職,都難以對於雇主產生直接、具體之損害,因此求償之可能性確實相當低。

難道雇主沒有比較簡單的保障方式嗎?
當然還是有,不過前提還是「雇主要多花一點錢」,而且錢不是花在訴訟上,而是花在勞工身上。
不過此部分就比較複雜了,具體說明可期待下次的課程揭露,下次即會簡單說明,雇主應如何合法的因應此類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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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雇主經營需求,以及實務管理之必要,本會特於110年3月下旬,開辦以下課程,詳情可至下列連結網站查看,或追蹤本會以取得課程事前接露:

✦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薪酬規劃實務與成本分析✦

報名與課程簡介網址:https://www.airroc.org.tw/news2_detail/30

✦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擺爛怎麼辦?勞工離職與不能勝任實務案例分析✦
報名與課程簡介網址:https://www.airroc.org.tw/news2_detail/31
此外,本會有特別為學員建構Line群組,倘於課後遇到任何實務上的問題,皆可提出分享、討論與尋求解答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