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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9日【職業災害防範、補償認識、認定實務與爭議處理對策 課前揭露】Part4

【110年1月29日【北區】職業災害防範、補償認識、認定實務與爭議處理對策 課前揭露PART 4

由於勞基法並未定義職業災害,因此職業災害的定義多由其他法規補充,此點在PART1已敘明,故不再贅述。而本次想討論的是「職業災害的補償」的一些錯誤觀念

雇主給付30%、勞保局給付70%

勞基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倘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此時若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各類保險並負擔費用者,即得以該保險作為抵充之用。
因此,許多事業單位會主張,勞保局會有相關給付,公司僅需將差額補足即可,但此作法是完全錯誤的做法喔!!
雇主有給與100%補償的義務!!主張抵充應於勞工獲取保險給付「後」,才得主張。
以下提供函釋乙則供參: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4月0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惟如同一事故 已領取 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雇主縱然得主張勞保局之給付與雇主之補償相互抵充,但該抵充之效力僅限於勞工「已領取」補償時,始得予以抵充。
因此在勞工「尚未領到」勞保局的各項給付前,雇主都需要全額給付出,並於勞工事後領到勞保局給付後,才能主張抵充,併要求勞工返還「勞保局給付的數額」。
作為福利的團體保險,不得抵充?
曾聽聞過此說,但此說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或許是保險業從業人員發明的?
按勞基法第59條業已明文,「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該條文並未有其他限制與但書。
因此,只要保費是雇主負擔,雇主即得予以抵充。

然而由於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屬於勞工,因此當團體保險+勞工保險之給付,高於雇主應補償之數額,此時雇主亦不得追回溢出之給付,例如:
  • 職災應補償:100
  • 團保給付:60
  • 勞保給付:70
  • 勞工實際領受補償:130

此時由於保險給付已完全涵蓋雇主補償責任,因此雇主即毋庸另外給予補償,但多出的30仍屬於勞工,雇主不得要求返還。

順帶一提,若公司有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此時由於該保險受益人為公司,因此若該保險數額超出應補償數額,此時雇主即可選擇是否要將溢出之保險金給與勞工。
派遣勞工、承攬工發生職業災害,與我無關?
實務中常常會見到此爭議,但以現行法規之規範,當職業災害發生時場所之負責人皆有連帶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基法第63-1條: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雖然只是負擔連帶責任,但若無法派遣公司與承攬人資力不足,無法負擔補償責任時,此時公司即 需代為補償勞工。

因此,縱然要派公司與定作人並非派遣工與承攬人勞工之雇主,但仍無法迴避「維持工作場所安全」的義務!

而一般派遣勞工,其多納於要派公司的制度下提供勞務;然而,承攬的契約性質本就是「低從屬性」,且承攬業務通常會有層層下包的狀況,因此更加難以管理控制。

因此,倘公司有將工作外包給其他公司進行時,尚請務必確保其工作是否有再度外包,其外包廠商是否能依約履行各項「安全維持」義務。
否則屆時恐怕不是只有職災補償而已,公司也甚至可能因為善盡職安法「維持工作場域安全」之義務,而會產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的賠償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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