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月29日【北區】職業災害防範、補償認識、認定實務與爭議處理對策 課前揭露Part 3】
職業災害的認定,一般認為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事故應與工作存有因果關係,該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執行職務之潛在風險」,且係因「執行職務中合理、必要之行為」所衍生。
職業災害的認定要件
因此,職業災害的要件為以下二要件:
- 職務遂行性: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所發生之災害,且「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 業務起因性:
即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指稱勞工發生災害之原因,與工作有關連即屬之。
而是以普遍客觀的基準來看,任何人擔任該工作均有可能發生相同結果,才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相當因果關係。
判斷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雖未必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災害發生之最有力原因,然必須是屬於相對有力原因,且經驗法則一般通念能認定者方可。
不符上述要件,仍可能屬被「視為」職業災害
上、下班發生車禍,若以上述「遂行性」與「起因性」進行判斷,是否屬職災呢?
結果恐怕是「不屬於職業災害」
不過按「傷病審查準則」,有許多並不符合職業災害要件的事故,都會被「#視為職業災害」喔!!
例如:通勤、如廁飲水時、作業中斷或休息時間…等
以上的狀況,原則上都屬於「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因此並不具備職務遂行性。
但只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仍會被「視為」職業災害。
因此,所謂的職業災害(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原則上可分三種類:
【1】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傷害,為職業傷害,此認定上最直接、簡單。
【2】因執行特定職務而產生之特定疾病,為職業病,此需要專業醫療單位協助進行認定。
【3】因符合傷病審查準則,被視為職業災害(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此點最容易發生爭執,例如:
- 通勤發生車禍,但卻未報案
- 百貨零售業,在公用廁所滑倒
- 同仁互毆、工作中被毆打…等等
因此,「視為職業災害」的狀況時常衍生爭議,而使得事業單位不知如何應對。
遇到有爭議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如何處理?
誠如前述,「視為」職業災害於認定上更容易產生爭議,因此職業災害往往需要第三方協助認定(其實一般職業災害也是,尤其是職業病)。
此時,在尚未確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時,仍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先行以病假處理,俟第三方之認定出爐後,若屬於職業災害即將該期間病假,變更為公傷病假,並將工資差額一併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