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連結:網美冰店遭控拒發資遣費 店家反駁
如本會【11月26日 雇主與企業管理者必知勞動力管理學及風險管控解析 課前揭露】大綱所述,我國對於#勞動契約的締結、履行與終止,揭有相當多的規範與保障,過去民眾對於勞動議題漠不關心,所以相關大多採行人治管理,但近年來,民眾勞動意識逐漸抬頭,在照過去的方式進行管理,恐怕會碰上許多麻煩喔。
學習勞動法、管理最快的方式,肯定就是從失敗(違法)中學習,但違法除了會面臨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外,更將面臨行政裁處(回被公佈負責人姓名);此外,爭議期間更需要花費人力、物力進行爭議處理(調解、訴訟…等),更有可能會衝擊商譽,因此若要以自身的失敗案例作為學習方事,其成本恐非中小形事業單位所能負荷。
因此,透過新聞媒體、社群網絡文章…等方式學習,應該還是比要簡單的方式,再次提醒,小小的違法行為,都將會衍生數額龐大的賠償,企業長治久安之計,還是妥適、適法地規畫勞動事務為宜。
一、 爭議的起點-(一般)留職停薪?
本件勞資爭議係源自於留職停薪,勞方主張資方已同意留職停薪;而資方卻主張勞方並未請假,因此算#曠職。
然而,從新聞中片段資訊可以得知,該員於留職停薪中,老闆曾數次催促其復職,且事後勞工也確實回公司繼續上班,期間雇主亦無發動《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懲戒解僱(無故連續曠職),故此處勞工陳述應屬為真。
留職停薪係屬於「勞動契約暫時中止狀態」,注意是「中止」而非「終止」。所謂的「中止」係指暫停履行,而「終止」則代表結束,一樣的讀音不同的意義喔。由於勞動契約暫時中止,因此勞資雙方的對價給付義務,於該期間亦得暫停履行,即勞工不用提供勞務,雇主也不需要給付工資,且伴隨著勞動契約而存在的各項福利,「原則上」也都會暫時停止。但當留職停薪結束後,其留職停薪前後年資仍應併計,畢竟勞工的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此外,留職停薪係屬勞資雙方協商之結果,因此若協商未果,雇主也可以片面否准勞工申請留職停薪,例如:病假用罄,勞工仍有長期請假需求時,雇主可逕自否准;而勞工申請留職停薪時,有關留職停薪後的復職、勞動條件,亦屬於可協商範疇。
但是要特別注意,《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所規範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非一般留職停薪而是屬於法律特別規範之權利,且勞工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次按同法第3條第9款「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因此,若勞工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時雇主非但不能拒絕,更需要以替代人力(職務代理或特定行定期契約)方式填補人力空缺,等待該員工育嬰留職停薪結束後,恢復其原本職務。此點也是實務中經常發生之爭議點。
二、曠職一個月後,年資重新計算?
退萬言之,縱使本件勞工確實曠職一個月且遭解僱,但勞工事後仍有被回聘,按《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明確表示,縱使契約已然終止,但於終止後3個月內又再度締結契約,前後年資仍應併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證:「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然而勞委會(現勞動部)對此條文係採限縮解釋,即79年12月0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勞委會(現勞動部)之見解,係認為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此時才有年資併計之適用。
但是勞委會(現勞動部)之解釋,並無法從法律文字中並看出,且亦非現行司法體系所認同之見解。因此,還是建議大家應採取法院的見解為宜,即「除了退休外,任何理由終止契約(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只要在3個月內為聘,其年資都應併計」。
三、勞保高薪低報
首先還是要強調,僱主負責的社會保險有:
- 勞工保險(含職災)
- 就業保險
- 全民健康保險
上述三種保險,除了勞工保險為五人以上強制保險外,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不論公司人數多少都屬於強制保險(健保有特殊狀況可不投保,例如學生短期工讀)。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基上,投保薪資為投保人的「月薪資總額」,因此加班費、各類因勞務或取之津貼、補助…等,《勞基法》上肯認為工資之所得,皆會影響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數額,許多事業單位長期有加班,但卻未將加班費、業績獎金…等等,納入投保薪資中,即有明顯違法之虞。
不過,勞工每月加班、業績不等,薪資高高低低要怎麼辦?難道要每月更改投保薪資?
誠然,若能逐月更改自然最好,但此舉顯然會產生相當多的行政成本,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款即明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綜上,若勞工每月薪資不固定(例如:受加班、業績獎金影響),此時即可於於2月及8月底前,以勞工最近三個月之薪資平均,並主動向勞保局變更投保薪資,即屬適法。
一年變更(統計、計算)二次,應不致公司行號產生太大的行政成本,因此2月、8月請特別注意要修正投保級距喔!!
其實勞動法令並不會太困難,真正困難的是勞資關係的運作,勞動法只是維持或認識勞資關係的方法之一,一般民眾或雇主會認為勞動法很困難,以至於經營管理無所適從,大多都是沒有掌握到勞動法的基礎概念與原則,若有相關基礎概念與原則,其實一般狀況下,都能很專業地進行爭議處理與說明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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