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如前次揭露所說,試用期間可以理解為戀愛期間,而戀愛則是為了尋找適當人選,共築家庭。企業求才也是一樣,希望尋找適當人選,以資企業長久營運。當然,愛情的浪子另當別論;雖然,職場中也有一些求職蟑螂。
回歸正題,相信許多人都有過這樣的經驗:
「當年那個英俊瀟灑的帥小子,在交往一段時間後變成邋遢大叔;缺點不少,讓你有點想分手,但又不到分手的程度」,是的,勞資關係也是如此!!
勞工雖然在面試前(積極追求期間),總是展現十項全能、積極向上的模樣,但到了真的進入職場(試用期),卻變成大過不犯小錯不斷 的小夥。雖然有點想以未通過考核,於試用期間結束後即終止契約;但卻又覺得該員還是可造之材,不想輕易捨棄。
那麼,公司在此狀況下應該如何是好呢?
勞資雙方得「合意延長試用期」
對於延長#試用期,法官是這樣說的:
「試用期間之延長不僅得使被上訴人免除立即失業之困境,且給予伊再一次獲得正式錄用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簡言之,以「再繼續試用」與「失業」二種狀態而言,失業顯然對於勞工有更大的損害。
亦即,延展試用期,非但可以使勞工繼續獲取工資維持生活,亦有使勞工再次獲得工作的機會,故應屬於有利勞工之舉措。
更甚者,再繼續試用期,其實就一種 「#最後手段原則」的展現,畢竟再繼續試用期,實則就是給予勞工「改善期間」的做法。
因此,當勞資雙方都合意延長試用期間時,原則上並不會被認為有違法之虞。
但是,要注意是「原則上」。
延長試用期,應明確告知「應改善之項目、目標」與「期間」
延長試用期屬於合法行為之依據,係因勞工若無法通過試用期,即會面臨失業的窘境,且延展試用期之行為,本來就合乎「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因此自難以否准雙方合意延長試用期。
這樣一來不就跟一般勞動契約一樣了嗎?
誠然,延長試用期的作法,實與提供改善期、預告期相似,那麼為何要延長試用期?
直接進入正式僱用改善期間不就好了?
改善不成反正還是資遣阿?
這邊就要提到「試用期」的小缺陷了。
試用期在第一次揭露已敘明,係以「確認勞資雙方是否適合」,因此當勞工通過試用期時,原則上,即隱含著雇主已確認該勞工得以勝任該職務的意思。
因此,若該勞工在試用期間即有犯一些小過錯,但通過試用期後,雇主卻越想越不對勁,因此欲此該事由#資遣勞工,此時即會受到相當大的挑戰與質疑唷!!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繼續與勞工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則雇主於試用期滿之際,即有積極為評價之義務,倘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考核及終止契約權能,自應認為雇主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已經消滅,勞工應視為正式僱用勞工,雇主不得事後再以勞工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
因此,若試用期勞工提供勞務過程確有瑕疵,而且該瑕疵確實有可能影響雙方是否繼續勞動契約,此時即不應任意放寬標準使勞工通過試用期。
正確做法應是與勞工溝通,取得合意延長試用期(若無法合意即將資遣),並且完成以下程序:
- 明定延長期間
- 確明改善項目
- 以書面約定之
- 約定之期間應適當(視職務特性)
此外,延長試用期應以一次為原則,否則仍有濫用權利之虞喔!!
我國勞動法對於事業單位的選、訓、用、留,其實都有相當之規範,例如:就業歧視禁止、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女性夜間工作、終止勞動契約...等等,都有相當多的規範。
本次揭露係以#勞動契約締結的初始階段(即試用期)進行說明,若想對於整個勞雇關係,有更深入的了解,以避免違反法律,可報名本次課程,以獲得更完整的資訊與訓練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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