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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資遣了,但雇主不願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工怎麼辦?

非自願願離職證明書 係以協助公立就服單位,快速確定勞工屬於非自願離職之用,以利辦理就業保險等各項就業媒合措施,以及核定發給失業給付,而「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係離職原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且勞工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之 #懲戒解僱 規範。

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其實,法無明文課予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因此,實際上無法強令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工;雖然,勞基法有課予雇主開立服務證明之義務,但「服務證明」實則仍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同
勞基法》第19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按司法實務見解,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係以證明勞工工作經驗,以便利勞工謀求新職務,因此該證明不得紀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係以確定「終止契約事由」為目的,兩者目的並不相同,且非自願離職證者之終止契約事由,恐非屬於「有利謀職事項」,故兩者顯然不同。

二、如果雇主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何解?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款: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基此,縱雇主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仍得向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勞工倘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需要經過查核,相關程序相當嚴謹、繁雜且曠日廢時,因此,恐怕緩不濟急。

次查就業保險法 第23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因為由主管機關查核確定後,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恐難使勞工即時申請失業給付;因此,倘雇主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勞工此時可透過勞資爭議調解 向雇主索求該證明。

  縱使調解仍無法成立和解,然此時只要勞工於調解時,敘明終止契約之事由 以及法規依據,並明確載明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時,即可將該調解紀錄作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替代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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