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時事評論

拒絕給予生理假、因生理假而資遣員工,皆屬於性別上的就業歧視!

新聞連結:月經發燒雇主怕肺炎 竟要求她離職
  • 重點內文節錄:
遭雇主要求離職的周女,目前在三重社福大樓協助整理防疫物資,周女說,當時因月經發燒,雇主認為她有新冠肺炎的疑慮要求她離職,不過她有跟雇主表達自身權益,必須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雇主最後有支付相關費用。
  • 本會評論:
  雖然已經是4月份的新聞了,不過仍有許多議題可討論,故再次挖出來分享;雖目前台灣疫情已趨緩,惟世界疫情仍相當嚴重,近日北京亦有再度爆發疫情之趨勢,故針對疫情之議題,各位夥伴實則仍有學習之必要喔。
 
一、女性(生理)獨有的請假事由-生理假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女性每月得申請一日生理假,倘申請超過3日者,併入病假計算;而無論是否併入病假,生理假當日工資皆減半發給。

二、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示生理假證明
  1.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範依性平法15至20條提出請假申請時,雇主得請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細則唯獨排除第14條的生理假。
  2. 勞動部民國105年02月0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621號函略以:「自103年1月16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併予重申。
  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勞工請求生理假時,雇主並不得予以否準。
  綜上,勞工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拒絕,且勞工亦無提出申請之證明;依勞委會(現勞動部)之說法,因經期之不適,尚難以客觀或儀器判斷,倘要求勞工仍有提出證明之義務,顯有違維護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之本旨。
 
三、雇主能否因勞工申請「生理假」而資遣該員?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準此,首先雇主不給予勞工生理假,即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之事實,依法得處2至30萬之罰鍰;再者,由於生理假為女性所獨有,因此雇主針對此特徵而對於勞工有不利對待,恐已涉性別歧視,有面臨30至150萬罰鍰之虞。

四、本件會否產生上述狀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889號判決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承上,法無明文禁止「合意資遣」,因此只要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有達成合意,縱「未完全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法定事由,亦不影響該終止契約效力。
  由於本件係經雙方協商後,勞工亦同意雇主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故似無違法之虞,但此舉終非完全適法,實仍存在法律風險,建議雇主仍應遵循法規辦理為宜,畢竟勞資雙方經社地位存有差距,勞方於協商時顯多屈居劣勢,勞工有可能係迫於實際生活之壓力,而予以妥協;故該協商之結果,若明顯不利於勞工,該約定之正當性與合理性,仍會遭受質疑。


五、疫情期間,雇主超前部屬而使勞工在家休養,工資仍應照給。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在疫情期間稍有風吹草動,皆使眾人猶如驚弓之鳥,故許多事業單位,只要發覺勞工有發燒等等情事,即會要求勞工先在家休息;惟勞工此時尚非受公權力限制行為(自主健康管理者,仍得出勤),故雇主此時若片面拒絕受領勞務時,則構成 #受領遲延 之事實,因此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工資,且不得強迫勞工以請假、特別休假…等等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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